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可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92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可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至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至3時」,並補充「被告李可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172ng/mL、1,538ng/mL,有該公司於115年8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0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毒品相關案件,可
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飲酒、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罐,經本院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92號被 告 李可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3日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私人招待所,以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飲用白蘭地酒後,明知酒精及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基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李可昕於同日3時42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準備下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姿態不穩且散發酒氣,遂予以攔查,並對李可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旋即為警逮捕,並採驗李可昕之尿液送檢,其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1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8ng/mL),復扣得愷他命1罐(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3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4 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逾0.25mg/L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查獲本案之過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定,愷他命濃度為21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8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