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濃度為3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576ng/m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依托咪酯濃度為2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值31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3576ng/mL),均陽性反應且分別高於25ng/ml、5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雖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電子菸加熱器及吸食器,然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既經警方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且與本案公共危險駕駛犯行應予分論,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個 A02 毛重6公克 2 依托咪酯電子菸加熱器1個 A02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A0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3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另於115年7月3日2時3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3日0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QB-72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3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個,復經警徵得A02同意於115年7月3日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是停車後,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樣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