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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縢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縢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等傷害。」後方補充「且經治療後,其仍有輕鬱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情形,而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縢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建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931號函、11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3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行駛通過路口,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達重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8號被 告 滕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春東二路與永順路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左轉永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順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永春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永春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永順路,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建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骨盆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骨折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安委任陳武璋律師、黃凱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倩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建安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之過失。 2 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1347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又此部分如果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