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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如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慧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側鎖股骨折」應更正為「右側鎖骨骨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交易卷第33至35、89至9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遵守交

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雙黃線,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余金山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等情,所為非是,應予處罰;並考量被害人行駛亦有過失、肇事雙方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慰問被害人家屬及願意洽談調解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7頁),素行尚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補習班行政人員、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警詢中之供述、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13、15頁、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968號

被 告 張慧如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往益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中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避免跨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慧如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嗣余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新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益民路方向行駛時,忽遭張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余金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併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頸椎第7節骨折、肢體擦挫傷、肺炎、呼吸衰竭、尾骶骨褥瘡感染等重傷害。張慧如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金山之法定代理人余俊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中新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俊毅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害人余金山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中新街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余金山因上開交通事故持續昏迷、四肢萎縮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9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900829號函。 被害人余金山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犯罪後自首。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害人余金山因上述車禍所生之重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裁定選定余俊毅為監護人。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經查,本件被害人余金山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遭被告張慧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達精神上重大障礙程度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余金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害人之子余俊毅為監護人,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余俊毅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余金山之監護人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余金山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14年12月24日起算。

是以,被害人余金山之法定代理人余俊毅於115年1月23日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慧如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查,被害人余金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現持續昏迷、無意識、四肢萎縮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9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900829號函、臺灣臺中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張慧如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金山所受前開重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張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