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弘達
鄭經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弘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經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弘達、鄭經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分許」,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或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弘達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進入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被告鄭經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停車於人行道;因被告2人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蒼評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4份、本院調解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5、155至159頁),尚難認被告2人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所為均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91至19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弘達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經緯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汽車服務廠、每月收入7、8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6號被 告 高弘達
鄭經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弘達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駛入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另鄭經緯本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人行道,適有楊蒼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人行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鄭經緯之違規停車行為,使楊蒼評之行車視線遭遮蔽,楊蒼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與高弘達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因此發生碰撞,楊蒼評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蒼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蒼評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確認沒有車才倒車,是對方機車瞬間加速過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2 被告鄭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的車與伊的車沒有發生碰撞,伊的車沒有擋住對方的視線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蒼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高弘達駕車肇事及被告鄭經緯違規臨時停車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均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高弘達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鄭經緯臨時停車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