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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耀勳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15年7月31日8時許、同日13時43分

許2次駕駛車輛,至同日14時3分許遭警方逮捕,係基於單一決意而駕車上路,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罔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為警鳴笛攔查,仍未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卷第4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30號被 告 張耀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7月31日8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室附近,以將依托咪酯放入菸桿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警方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115年7月31日8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地點出發前往豐原醫院探視女友,再於同日13時43分前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接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豐南街278巷口,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為警鳴笛攔查,惟張耀勳未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於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與豐南街口時棄車逃逸,經警尾隨追捕,於同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下張耀勳,並扣得張耀勳所有之殘渣電子菸彈5顆、含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1瓶、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等物(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扣案物品另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嗣經警徵得張耀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出濃度分別為1731、30758ng/mL,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依托咪酯陽性(檢出濃度為84ng/mL,超出閾值濃度25ng/mL)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行紀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快篩結果照片24張。 被告施用毒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耀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後兩次駕駛車輛,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