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錕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書」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玉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謝元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已撤回告訴乙情;再審酌被告之病歷紀錄,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個人資料,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案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其後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1號被 告 林玉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錕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謝○○,其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謝○○致其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耳擦挫傷等傷害。詎林玉錕明知其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謝○○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錕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前面有另外一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擷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謝元輔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