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HZ-5168」號車牌貳面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立廷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時,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專業客製1:1車牌」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登記在林財正名下,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5年7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北屯區軍仁街某處,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於115年7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之32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並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駕駛前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7月28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為143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29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駕駛A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及被告與「專業客製1:1車牌」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5年7月間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至於同年7月28日21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懸掛偽造車牌,且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存款、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HZ-5168」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