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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EU VAN KHIET(趙文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TRIEU VAN KHIET(趙文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IEU VAN KHIET(中文譯名:趙文潔)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德橋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堤西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游月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TRIEU VAN KHIET(趙文潔)所騎之機車與游月桃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月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IEU VAN KHIET(趙文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月桃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TRIEU VAN KHIET(趙文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即

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顯有過失;被告係入境居留臺灣的外籍人士,對我國的交通規則陌生,於未通過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的情形下,無照駕駛,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檢察官之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故不得依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

駛,騎機車經過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