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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件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傲文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圓環北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五權路。適有劉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黃傲文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劉瓊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瓊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併肩關節脫位閉合式復位後、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黃傲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其過失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嚴重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健康與生活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自陳在工地打零工、離婚,目前無需要扶養的對象及其學經歷(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切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本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