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INTO DAVIS SUKOCO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INTO DAVIS SUKOC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1行「TINTO DAVIS SUKOCO」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更正為「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TINTO DAVIS SUKOCO(中譯名:丁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
⒉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偵字第9107號卷第57頁、第59至61頁、第92至9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與事故發生後逃逸行為,行為階段、構成要件及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竟忽視交通規則,右轉彎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尚非嚴重,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現在臺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參見偵字第9107號卷第73頁),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 告 TINTO DAVIS SUKOC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NTO DAVIS SUKOCO於民國114年1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進化北路。適洪浩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TINTODAVIS SUKOCO機車右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TINTO DAVIS SUKOCO之本案機車,因而自摔倒地,致洪浩晃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TINTO DAVIS SUKOCO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致本案機車產生明顯搖晃,TINTO DAVI
S SUKOCO並回頭張望情況,顯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將洪浩晃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浩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INTO DAVIS SUKOC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浩晃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浩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朋友SUTIWI(中文姓名:蘇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為本案機車使用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就會留在現場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路口,騎乘本案機車貿然右轉,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有向右回頭觀望之舉動,且被告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導致本案機車產生明顯搖晃,被告左腳亦落地平衡本案機車等情,有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可預見渠騎乘本案機車,貿然向右轉彎之行為,將使直行來車反應不及摔落地面,又衡諸常理,人體在陡然摔落柏油路面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得預見告訴人將因此交通事故將受有傷害,本應依法停留在現場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亦未採取協助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TINTO DAVIS SUKO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