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黄瑞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黄瑞棋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上列毒品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483ng/mL、183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附件】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部分,均應予刪除。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上開情狀雖經公訴意旨載明,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及罪質容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⒋被告10年內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
,惟有數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況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483ng/mL、1830ng/mL,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59號被 告 黄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瑞棋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北區某處時,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於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K盤1個、殘渣袋1個及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分別為2483ng/mL、1830ng/m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瑞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15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2483ng/mL、183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各為1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