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63、30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未為之,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玉器製作、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艱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38至39頁)、被告另有其他偽造文書、失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63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64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區方向30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之路面上,擺設故障標誌示警,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道路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駕駛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而下車在道路上推動車輛之A02,A02因而受有右膝膕動脈阻塞及腦出血等傷害;A03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A03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將車輛推放到路邊,而與被告A03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車輛故障,有打故障燈,想說把車子推到旁邊一點,再拿故障標誌去放,但確實未放置故障標誌,所以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道路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A02、A03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被告A03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A02車輛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依行車紀錄器顯示,駕駛在後方推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A02、A03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A03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A03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A02雖認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A02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3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於同日行右膝膕動脈血管整形,溶栓及氣球擴張手術,放置顱內監測器,並轉入加護病房,於2024年9月30日轉一般病房,於202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日(加護病房7日,一般病房3日),續門診追蹤」,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該當刑法重傷害之定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