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LUC(中文姓名:阮曰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L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VIET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麗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竟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月11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29頁),已逾期居留甚久,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被 告 NGUYEN VIET LUC(中文名:阮曰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LUC(中文名:阮曰六;越南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勢路與社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麗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麗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NGUY
EN VIET LUC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麗容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林麗容送醫就診,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林麗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林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LUC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恩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