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銀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銀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65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莊銀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莊銀富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
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14年12月7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285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其於審理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曾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本案係犯過失傷
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應無上開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正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主要肇事原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 告 莊銀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銀富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王田入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詹錦輝(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莊銀富所駕駛之車輛,而撞上同向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直行由陳正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陳正憲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同向沿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直行,由蔡依蓁(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正憲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看左後視鏡看外側車道,發現外側車道離伊很遠,所以伊就變換車道;伊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車禍,事後一個月伊才知道,如果伊變換車道,對方不是應該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正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