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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駕駛…」等語更正為「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註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等語,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良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逕註而註銷,

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7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且尚有未結案之交通違規次數27次,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且其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張僑旺、洪怡芳之身體或健康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僑旺、洪怡芳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