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PHON THAI (中文名:阮富泰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48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8號),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PHON THAI (阮富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PHONTHAI (阮富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並非輕微,縱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置傷者之安危於不顧,未踐行其在場義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驅逐出境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在肇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加以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48號被 告 NGUYEN PHON T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富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富泰於民國115年5月19日6時48分,無照駕駛阮氏幸(所涉公共危險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睦路1段95巷之無號誌交通路口欲左轉和睦路1段9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詹蕙瑄騎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對向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詹蕙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右眼挫傷、上眼皮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及左眼挫傷開放性傷口、頭頸挫傷、上下肢挫傷、軀幹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阮富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詹蕙瑄,隨即下車步行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蕙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肇事車輛為同案被告阮氏幸所有,並出借給被告阮富泰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車乘客阮進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係被告阮富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被告阮富泰及所有同車乘客均棄車步行逃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資料 本件被告阮富泰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且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7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 被告阮富泰自111年12月30日起行方不明,並於112年1月5日遭撤銷居留許可而屬非法居留外籍移工之事實。108年3月27日遭吊銷而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另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