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許張振盛」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振盛」,並補充「被告張振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導致告訴人唐婉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偵緝卷第109至110頁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17號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故意犯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被 告 張振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盛(所涉傷害罪嫌,經唐婉珒撤回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忠貞路與忠貞路55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往忠貞路55巷行駛。適有唐婉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貞路同向行駛在張振盛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因緊急煞避,致所騎乘之機車摔車倒地,唐婉珒因而受有右腳擦挫傷(如照片所示)之傷害。詎許張振盛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唐婉珒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傷患唐婉珒,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唐婉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振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唐婉珒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見到告訴人倒地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婉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宜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告知證人張宜霖其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上開地點附近忠貞路往公名國小方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右腳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 。 同文書證據1。 5 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3張。 同文書證據1。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 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張振盛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