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珈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珈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珈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旁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清路7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駛出路口並右轉往沙鹿交流道前行,適羅浩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上待轉區起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左轉往三民路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為避免與鄭珈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鄭珈合知悉前揭交通事故致人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行動或報警等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珈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浩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1169卷第25-29頁、第9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4偵1169卷第15頁、第31-41頁、第55-71頁、第79頁、第113-116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4偵116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助、報警等必要措施,逕駕車離開現場,法治觀念不足,亦影響告訴人之權利,應予非難。並念被告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單一肇責,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被告犯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4交訴252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114交訴252卷第3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5交簡22卷第9-1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