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涵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意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57、111至114頁)、被告與被害人賴文周家屬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5、86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懷孕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14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林意涵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涵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政南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市政南一路與環中路3段路口,欲左轉環中路3段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隨即貿然左轉環中路3段快車道,適有賴文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3段慢車道闖紅燈至待轉區,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賴文周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右額葉皮下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隻側下肺不張、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雖於同日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並於同年7月16日轉院至林新醫院,仍因肺炎併吸吸衰竭、雙側肋膜積水、高血鈉、肝功能不全、第一頸椎骨折、右額葉皮下血腫、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最終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林意涵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建中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相驗後,經賴文周之配偶張惜、直系血親賴進吉、賴進茂、賴進錄、賴畇秝委由林世民律師告訴,而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意涵固坦承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惟仍辯稱:當天陽光很大,會有視覺的落差,且伊在強光下沒辦法看到對向要起步,伊左轉時會注意到斑馬線的行人,所以伊沒有看到死者從那邊衝出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惜、賴畇秝於偵查中指訴詳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賴文周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證人即法醫師蔡易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參,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致其賴文周受有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右額葉皮下血腫、左側肋骨多處骨、隻側下肺不張、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告確有上述違反交通號誌之疏失,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建中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是否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一併綜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