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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宛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宛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發生時間係民國113年10月8日,告訴人黃金泮(下稱告訴人)於斯時起6個月內之114年2月27日即向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委員會乃於114年4月28日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為於前開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告訴人則於114年12月25日死亡等節,分別有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14年4月30日函文、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業已合法對被告楊宛靜(下稱被告)提出告訴,且因告訴人嗣後死亡,告訴權無可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告訴已無從撤回。從而,本案被告雖於114年8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交易卷第43至44頁、交簡卷第9頁),惟告訴人家屬既非實行前開告訴之告訴人,自無撤回權,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全部調解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57號被 告 楊宛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靜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市區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金泮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黃金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楊宛靜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泮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宛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泮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車道前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