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致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撞擊告訴人A02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分毫(見本院交易字卷附調解筆錄、交易緝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及環保工程,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被 告 A03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及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