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濟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4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110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527ng/mL)」補充修正為「結果呈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110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527ng/mL,4-甲基麻黃鹼【亦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檢出濃度:308ng/mL)」;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於警詢中之供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復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公告內容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二)核被告楊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為110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527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08ng/mL乙情;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 告 楊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鴻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5日10時38分許,騎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事故且毆打黃○○(楊濟鴻所涉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47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楊濟鴻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110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527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濟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警方所採之尿液 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並有 於警方盤查前騎乘車輛,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行為,辯稱:我當時騎機車前兩小時有吃FM2,是精神科開的藥,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50ng/ml。
是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7-胺基氟硝西泮檢出濃度:110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527ng/mL),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