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1、A02(下稱告訴人2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與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市政北六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欲右轉河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沿市政北六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A01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A02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之過失。 4 國泰綜合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A02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斷。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