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翰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9、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更正為「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7月15日局授交裁管字第1140048327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10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復未於交通裁決書主文所訂期限到案,故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本案發生時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駕籍人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5日局授交裁管字第1140048327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可佐(偵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67-73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5頁),故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係駕照已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人,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43、20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案發時、地駕車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本院衡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嚴重,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而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且遲至本院審理中,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出爐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於前案中,亦係貿然駕車右轉導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佐,可認其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亦未謹慎小心駕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02頁),且經被告供承(交易卷第206頁);再參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交易卷第171-172頁),及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逕行註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行進,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道路照明設備、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逢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右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公路監理查詢結果、臺中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3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一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