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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裕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裕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不重複評價),並無因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92號被 告 孫裕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電子菸1支(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820ng/mL、13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裕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情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8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78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