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泓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規則行駛,闖紅燈直行,肇事造成告訴人江宏昌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顏面及四肢挫擦傷與雙側硬膜下積液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亦同有過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49至250頁)可查;(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交易卷第2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不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 告 林泓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志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MLL-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山西路3段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江宏昌騎乘牌照號碼NXQ-55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江宏昌因而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損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顏面及四肢挫擦傷與雙側硬膜下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江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的時候是綠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3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宏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