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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鋌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鋌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欲迴轉往富台東街方向行駛時」補充為「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進德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富台東街方向行駛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態樣,並將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4交易1495卷第84頁),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之要求,未取得適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

小客貨車上路,提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危險,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子欣受傷,綜合被告之行為危險程度、過失情節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結果等情予以斟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4他3513卷第32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圖一時交通之便而駕車上路,又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事故,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手腳擦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長期在監執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5交簡59卷第9-22頁)、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77號被 告 洪鋌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鋌皙明知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欲迴轉往富台東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留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陳子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與洪鋌皙發生碰撞,陳子欣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左側手指、左側膝部擦傷及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洪鋌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欣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鋌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欣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114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