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名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A03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68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4年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且上開案件與此部分同為毒品相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惟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因上開案件與此部分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且於員警欲將其逮捕之際,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執行,所為確有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4頁、本院交易卷第164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⒋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交易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之統一7-11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5月31日1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31日17時許,其於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1段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所長羅明中及員警黎競中盤查,員警盤查後發現A03背包中有K盤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欲將其逮捕之際,A03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不斷反抗拒捕並徒手攻擊員警,並跨上警用機車試圖衝撞員警,致羅明中左手紅腫挫傷、黎競中右手中指關節處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明中、黎競中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員警傷勢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