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A03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語,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A03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後,竟逕自駛離現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及訊問筆錄(見偵字第41011號卷第105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41011號卷第111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第41011號卷第113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至13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2名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及高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