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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珏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珏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盧珏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補藥酒1碗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9號被 告 盧珏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珏珪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碗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1分許,盧珏珪騎乘上開電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長安醫院對盧珏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珏珪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2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