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淵輔 佐 人 林宗信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2、38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宜甄」之記載應補充為「吳宜甄(由本院另行審結)」、末行應補充記載「林明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嗣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林明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7572號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吳宜甄受有腹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已婚、須扶養配偶、現罹患重度憂鬱症、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交易卷第163至165、177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易卷第17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頁),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且被告未先行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38517號被 告 林明淵
吳宜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淵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新盛三街往東關路6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盛三街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關路7段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吳宜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關路6段1368號前起駛往新盛三街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淵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致吳宜甄受有腹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淵委由林醒夫告訴、吳宜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吳宜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吳宜甄受有之傷害非車禍造成云云。 2 被告吳宜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明淵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車禍不是我造成,被告林明淵受有之傷害非因我造成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狀 況、車禍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78181號) 證明被告林明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78180號) 證明被告吳宜甄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4年4月8日 中 市 車 鑑 字 第 1140001349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549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明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宜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淵、吳宜甄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