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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珍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珍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郭幸如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害情事,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1名孫子(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0號被 告 鄭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柳陽西街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幸如未行走於鄰近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逕於上開地點穿越柳陽西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幸如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氣管造口狀態、多重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郭幸如經醫治後,於113年11月15日就診時仍處於半昏迷狀態,完全臥床,屬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無法自理生活。

二、案經郭幸如委由江微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 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 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4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439號函覆資料 告訴人郭幸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0案)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被告鄭素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