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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送驗檢體編號I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賴宏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而自撞人行道後為警查獲,嗣鑑驗其尿液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5280ng/mL、100073ng/mL,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至扣案之針頭1支及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37公克)等物,係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亦屬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由檢警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