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鈺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賴進福」前應補充「駕駛被吊銷、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428號函暨所附之該會114年12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371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台灣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資料」、「被告林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可認被告就其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駕駛被吊銷、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告訴人賴進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371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6頁);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能確定實際受損額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而被告已賠付新臺幣7萬3,342元之保險金予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台灣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2號被 告 林鈺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賴進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進福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鈺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進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23張 ⑷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⑸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賴進福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本件查獲過程。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賴進福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鈺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鈺惟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K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