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訓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訓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訓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438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5年6月9日到庭,惟屆期仍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被告於審理期間先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無著而遭通緝,經緝獲歸案後,復於明知庭期之情形下未到庭,足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縱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供認犯行,自無該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唐文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 告 蘇訓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訓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太平二十街往太平十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九街與永成北路、中平九街185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唐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九街185巷由精美一街13巷往中平九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蘇訓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唐文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文華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訓戊於詢問時(談話紀錄)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等語。 ㈡ 告訴人唐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闖紅燈直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警開單舉發。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