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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第4行之「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修正為「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林傳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經警通知始到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緊靠路面邊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李○○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察看置於儀表板之手機鬧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A車,而為肇事主因乙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22號被 告 林傳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嗣於翌(20)日5時許,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路由○○路往○○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不慎擦撞林傳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三踝骨閉鎖性骨折、腹部鈍傷並右肝挫傷出血及腹腔積血、右胸外側下挫傷並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之機車與該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地點為6米寬之雙線道,一般人應該可以閃避,早上5點多又是晴天,視線良好,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