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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82巷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2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喝酒,對起訴的客觀事實我承認,只是當天是我朋友黃勝峰(譯音)開車載我撞到電線桿,不是我開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把椅子拉平躺著睡覺,車禍後我朋友就馬上下車離開,過了十幾分鐘後我才下車,可能是我按到兒童模式,從裡面沒有辦法開門,我要開副駕駛座的門打不開、要開右後座的門也打不開,所以我才從駕駛座出來,車禍的時間、我朋友離開的時間、警方到達現場的時間,中間有隔超過半小時,若真的是我開車的話,我就可以離開現場,我家就在前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電

線桿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我爸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審判中供稱:黃勝峰(譯音)開我的車載我回神岡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1頁),且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父親,且該車輛平時為被告所使用。

㈡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

偵卷第87頁、第89至93頁)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37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月祥路前行,斯時副駕駛座並未見有乘客,嗣後該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對向車道之路肩,右前車頭凹陷、左前方駕駛座車門開啟,其後有一人站立於該車輛駕駛座外。經比對被告案發當天穿著照片(見偵卷第93至94頁),與畫面中所示站立於駕駛座外之人相符,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從駕駛座的門出來,行車記錄器拍到的都是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2至53頁),於審理中供稱:偵卷第91頁對向汽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照片,下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1頁),則上開截圖畫面中,於車門開啟後站立於駕駛座旁之人為被告本人無疑,可知被告於事故後係從駕駛座走出。

㈢被告雖辯稱是朋友開車,車禍後朋友就馬上下車離開等語,

然觀諸本案時間順序: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 畫面內容 截圖來源之影像檔名及時長 偵卷出處頁碼 14時42分30秒 本案車輛行駛中,行經月祥路,車內副駕駛座未見有乘客 0000-00-00_14-38-59_月祥路往東大路-前、後(3分39秒) 第87頁上圖 14時45分31秒 本案車輛行駛中,行經和平新路至和平路 和平新路往光復路350巷-全景 第87頁下圖 14時46分8秒 本案車輛停放於對向車道之路肩(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 M0342A(1分34秒) 第89頁上圖 14時46分11秒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 M0342A(1分36秒) 第89頁下圖 14時46分12秒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 M0342A(1分37秒) 第91頁上圖 14時46分13秒 被告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外面(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後行車紀錄器) M0342B(1分38秒) 第91頁下圖 14時46分13秒 被告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外面(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後行車紀錄器) M0342B(1分38秒) 第93頁上圖

自本案車輛行駛至和平路與和平新路路口之時間點(14時45分31秒),至本案車輛停放路肩而被告站在駕駛座外之時間點(14時46分13秒),間隔不過1分鐘有餘,明顯並無如被告所述發生車禍後其朋友先下車,其約10幾分鐘後才下車之情事,且由本院當庭提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85至187頁),沿月祥路、和平新路、和平路開往案發地點之路程非遠,殊難想像於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內,另有駕駛人離開車輛、棄車而逃,而留被告一人於原地;參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於113年3月7日14時50分許接獲車禍報案A3自撞,警方到達大雅區和平路260號旁,見被告一人留於現場,稱自己為副駕駛座,駕駛人因不明原因而離開事故現場,且無法提供駕駛人明確年籍資料,過程中被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方現場實施酒精測定,酒測值為0.32mg/L,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並無乘坐他人,即通知被告返所」(見偵卷第4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44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記載「(一)現場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僅有對向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車上並無其他乘客。(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至前往本所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談到車門損壞故只能從駕駛座下車一事,警方有請被告提供林聖豐相關資料(含電話),被告皆稱不清楚。」(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3頁)等情,可知員警於事故後4分鐘即接獲通報,到場後僅見被告一人,且遍查事故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除被告本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走出外,未見其他人駕駛或搭乘該車輛。此外,由案發後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37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可知案發地點較偏僻,兩側生長樹木而無住家、商店,並非交通繁忙壅塞之處,且路面筆直寬闊而無障礙物,若非因酒後操控力失常且精神不集中,殊難想像會自撞電線桿而導致車頭板金如此嚴重地破損、凹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頭很暈,可能是喝酒的關係,因為已經有酒意頭暈,所以由黃勝峰(譯音)開車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1頁),由此等狀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導致在視線良好、路況正常之情形下自撞電線桿。

㈣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只知道它(指駕駛人)叫做林盛豐,其他年籍資料都不知道,我不清楚林盛豐(音同)有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朋友叫「黃聖豐」,我最近兩、三個月聯繫不到這個人,我不知道他家住在哪裡,我朋友也有喝酒,所以就先逃了,因為我朋友喝比較少,所以我就把車給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勝峰(譯音)是我工地認識的,我當天在南投工地工作時有喝酒無法開車,黃勝峰沒有喝,我就叫黃勝峰載我回家,他住北屯他有朋友會來載他,我們當時是打算黃勝峰開我的車載我回神岡的住處,他朋友再到我住處載他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就其朋友叫什麼名字、朋友是否飲酒,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未曾提出朋友之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並推稱找不到該朋友等語,是其辯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緝卷第91至1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同為交通案件之肇事逃逸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中汲取經驗,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其所為絲毫無悔改之心;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致生之往來危險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且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末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緝卷第91至113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

1、113年3月7日警詢(偵卷第49至57頁)

2、113年5月17日警詢(偵卷第59至63頁)

3、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交易卷第51至56頁)

4、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交易卷第93至98頁)

5、114年2月4日本院訊問(本院交易緝卷第85至87頁)

6、115年2月24日審理(本院交易緝卷第135至145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6458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

2、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

4、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89至93頁)

5、被告案發當天穿著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9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03至10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0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0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111頁)

11、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3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管制分析表(偵卷第139頁)

1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偵卷第141至14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偵卷第145至147頁)

1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9頁)

(二)本院交易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44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交易卷第71至73頁)

2、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5頁)

3、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交易卷第107至113頁)

(三)本院交易緝卷

1、檢察官提出被告量刑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本院交易緝卷第147至184頁)

2、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交易緝卷第185至187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