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UONG(中文姓名:陳文向,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3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HUONG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LANH MANH CUONG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周佳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TRAN VAN HUONG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71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5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緩起訴處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為撤銷,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嗣於115年3月20日寄存於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等情,有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9至20、23頁)。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4年3月24日即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均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實際上業已變更,而檢察官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逕向被告先前所留存之在臺聯絡地址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於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時為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