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錦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貴鑾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3號被 告 李錦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紅(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至崇德路1段13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不得貿然煞停,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突然緊急煞車,適林貴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李錦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左胸挫傷、背部、右腰、左肩、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婉華、李俊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張婉華提供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址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