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秀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2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前方幹道中山路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葉如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