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凱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任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碼號231-TD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蚵寮路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3段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西濱路3段進入西濱路3段2巷時(行向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蘇○鈞(年籍地址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西濱路3段東側人行道逆向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西濱路3段2巷,行至西濱路3段2巷編號G3756GD9980號電桿前時,被告因閃煞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蘇○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鈞(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3頁)、證人楊明郎(偵卷第109至110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被告蕭凱任提供自製圖及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14年1月4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以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83頁)、行駛方向地圖列印資料(偵卷第89頁)、告訴人蘇○鈞114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蘇○鈞115年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9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通過綠燈過馬路,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進到本案路段的時候,就在我車前約2、3公尺處看到一團黑影,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當下緊急按了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摔車,我在摔車前並沒有撞擊其他車輛,但是摔車倒地之後,車輛滑行中有無撞到其他車輛我就不清楚了,我倒地之後,因為我手受傷,所以我用盡力氣抬頭看到告訴人蘇○鈞坐在地上,他當時的位置就在道路的雙黃線中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碼號231-TDC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蚵寮路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3段交岔路口而直行穿越西濱路3段進入西濱路3段2巷時,與告訴人蘇○鈞之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蘇○鈞受有公訴意旨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自行車在
西濱路3段2巷直行,我騎到一半,對方從我後面追撞。我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是綠燈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固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次查,證人楊明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西濱路三段二巷要右轉西濱路,我開到路口的時候都是綠燈,因為我要轉彎,我有慢下來,告訴人蘇○鈞從我的右前方道路闖紅燈斜切經過前方,我有慢下來,但過沒幾秒,被告的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就發生碰撞事故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告訴人蘇○鈞行經本案事故路段前之路口時,係闖越紅燈,且於闖越紅燈後旋即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堪以認定。
㈣檢視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蘇○鈞之自行車倒地之位置,係鄰近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與西濱路3段2巷之路口(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稱其進入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2巷後,旋即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蘇○鈞之自行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亦堪以認定。
㈤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⒉另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之過失。然告訴人蘇○鈞騎乘自行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逆向往右斜切路段,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有不當逆向往右斜切路段,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堪認被告實無從預見其遵循綠燈號誌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會有自行車忽然從路口轉角處斜穿越路口,行駛至其前方之車道,則被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蘇○鈞有前揭違規而行駛至其前方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其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蘇○鈞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蘇○鈞所為騎乘自行車忽然從路口轉角處闖紅燈斜穿越路口,行駛至其前方車道之行為,已有發現,且已有煞車,然未能在碰撞前,完全煞住,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蘇○鈞之自行車,而未能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5年5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蘇○鈞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逆向往右斜切路段,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凱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堪佐證。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5年8月1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①蘇○鈞駕駛腳踏自行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②蕭凱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亦堪佐證。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