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5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育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迴轉駛入對向之中山路3段往西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駛入中山路3段欲迴轉改沿中山路3段往西方向(即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適張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擦撞後,張惠禎摔至中山路3段往東方向快車道;江建龍(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撞及與林育玲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後、摔至該路段快車道之張惠禎,致張惠禎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末期腎病及依賴血液透析、心包膜填塞併發心臟衰竭、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一到第九肋骨創傷性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連枷胸及氣血胸、併心包膜積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多重外傷及氣切,接上呼吸器治療,每週需行三次透析治療、慢性腎衰竭,最終於115年5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惠禎委由林耀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張惠禎之子女莊凱寓、莊采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育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150003575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為本案車禍與被害人張惠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更正起訴法條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交易卷第4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5年度
偵字第3850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中交簡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所述被告涉及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具有加重結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81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惠禎死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林耀陞、告訴人莊采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48萬元予林耀陞及莊采筠,堪認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參交易卷第57頁)等情,及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莊采筠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代理人林耀陞、告訴人莊采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548萬元予林耀陞及莊采筠,而告訴人莊采筠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調解成立後,因告訴人莊凱寓對於上開調解金額的分配比例與我意見不同,所以目前尚未向被告請求履行等語(交易卷第43頁),堪認被告因前述原因尚未依約給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江建龍⒈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5至18頁)⒉114年5月6日偵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6頁)⒊115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19至21頁)⒋11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77至181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耀陞⒈114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發查卷第19至21頁)⒉114年5月6日偵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莊采筠⒈114年5月6日偵詢筆錄(他字卷第23至26頁)⒉115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11至14頁)⒊11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71至175頁)⒋115年5月20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245至247頁)⒌115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1155卷第45至47頁)
四、證人詹于瑩⒈114年5月20日偵詢筆錄(他字卷第45至46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發查字第218號卷(發查卷)⒈被害人張惠禎113年12月4日授權書(第23頁)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
書(第25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7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第29至31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3頁)⒍現場照片(第35至59頁)⒎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61至7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第77至79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
81至85頁)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87頁)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9
頁)⒓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第97至100頁
)⒔以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01頁、第105至107頁)⒕以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103頁)⒖以車號查詢駕籍資料(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他字卷)⒈告訴代理人林耀陞114年2月11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
暨檢附(第3至15頁)⑴證據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第13頁)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
1140001185號函暨檢附114年4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27至30頁)⒊聯安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31頁)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5日診斷證
明書(第35頁)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6日診斷證
明書(第37頁)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6月1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9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卷一(偵36465卷一)⒈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9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10002號函
(第27頁)⒉聯安醫院114年9月16日聯字第1140907號函(第29頁)⒊聯安醫院114年10月14日聯字第1141002號函暨檢附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33至37頁)
四、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卷二(偵36465卷二)⒈被害人張惠禎聯安醫院病歷資料(第3至321頁)
五、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卷三(偵36465卷三)⒈被害人張惠禎聯安醫院病歷資料(第3至340頁)
六、臺中地檢115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相字卷)【併辦1】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第7頁)⒉聯安醫院死亡通知單(第23頁)⒊被害人張惠禎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27至60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89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至141頁)⒍115年5月11日相驗筆錄(第169頁)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檢驗報告書(第211至219
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惠禎死亡案刑事相驗照片(第
221至232頁)⒐115年5月21日解剖筆錄(第243頁)⒑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第251至252
頁)⒒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第253至258頁)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
明書(第261頁)⒔被害人張惠禎聯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265至311頁)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1500035750號
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第319至330頁)
七、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1155號卷(偵31155卷)【併辦1】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相字第949號相驗報告
書(第3至5頁)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相字第9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9
頁)
八、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8507號卷(偵38507卷)【併辦2】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莊凱寓115年7月21日告訴狀暨檢附聯安
醫院死亡證明書(第27至45頁)
九、臺中地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卷(中交簡卷)⒈本院114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頁)⒉本院115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