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建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曾秀霞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 告 吳建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儒(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受僱洪王秀換(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新佳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佳龍工程公司)之員工,吳建儒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往自治橋方向行駛,並行經五光路與環河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有林曾秀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五光路外側車道駛越吳建儒前開車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後,欲左轉朝五光路930巷方向行駛時,亦疏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曾秀霞受有右側手部撕製傷(1公分,1公份,0.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1公分)、右側膝部撕裂傷併髕骨外露(15*10公分)、右側足部擦傷、右膝四度摩擦性灼傷,併軟組織缺損(包含膝蓋軟骨、關節周圍肌腱韌帶及皮膚)及膝關節外露等傷害。吳建儒於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曾秀霞委由其子林勁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儒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林曾秀霞所騎乘之微行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綠燈起步,不知告訴人林曾秀霞騎乘電動二輪車停在前方,後來聽到路邊車輛喇叭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 2 告訴人林曾秀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勁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路口,號誌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酒後駕車);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路口,沿外側車道駛越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彎,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