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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泉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永平路三段往新仁路(起訴書誤載為「欣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74號前時,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吳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使吳水金人車倒地,致使吳水金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嗣經陳萬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金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萬泉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具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而駕駛

車輛,且途經被害人吳水金騎車機車倒地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雙方車輛並無發生擦撞,容或屬高齡之被害人吳水金因自身狀況而自行發生人車倒地並受傷(參見本院卷宗第141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吳水金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永平路三段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永豐路374號前之市區道路處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水金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62、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雙方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第1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雙方車輛並無發生擦撞,容或屬高齡之被害人吳水金因自身狀況而自行發生人車倒地並受傷云云。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吳水金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附近為市區道路,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吳水金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吳水金騎乘機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復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

偵查卷宗第47頁),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側車門具有車體擦痕1條受損情狀觀之,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參見偵查卷宗第34頁)等語相符,益徵雙方車輛確有發生擦撞情狀。又自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情狀,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未與被害人吳水金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進而直接發生擦撞,是被告駕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3頁)在卷可證。被告既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永豐路374號前之市區道路處,被害人吳水金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永平路三段往新仁路一段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吳水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定。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吳水金於114年2月11日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普通傷害,經送至長安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此有長安醫院115年3月4日長總字第115000046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5頁、本院卷宗㈡)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該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過失致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復因前揭過失致使被害人吳水金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無視合法用路者人身安全,且忽視政府考核一般車輛駕駛者之基本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危害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㈣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8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

不應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復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吳水金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