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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毒品相關,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

,詎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後無照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安非他命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48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14號被 告 陳家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揚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5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5年7月2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2日12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神洲路口,因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牌照逾檢遭註銷,警方遂上前盤查,復經徵得陳家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30ng/mL、11148ng/mL,始悉上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 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30ng/mL、11148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