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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宏騰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20時2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 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車至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直接往左迴車。適後方同向由陳詠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與許宏騰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詠婧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許宏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67至6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往左迴車,而與陳詠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為準備在前方迴轉,於20時1 分37秒開啟左轉方向燈,於20時1 分39秒輕踩煞車,一直到20時1 分48秒完全停止於原車道內待轉,煞車都沒有鬆開 ,已盡到預告義務;告訴人陳詠婧機車原本行駛在我右後方之路肩,於20時1 分45秒加速斜跨整條車道至我左後方企圖超車,她已違規在先,企圖超車時又未鳴按喇叭或未打方向燈向前車示警,違規竄入我左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我的車左後車門,亦屬違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5、45、135 至137 、169 至170 頁),並有: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39至41頁);⒋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1至69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1頁);⒍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第73至81、201 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9頁);⒏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93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⒑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 、105 頁);⒒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48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5 至130 頁);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 年3 月5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0463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61 至164 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所示):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又對照卷附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73至81頁),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時係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 分46秒時,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口欲迴轉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往南方向;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分46秒時,自本案小客車之左側經過;2 車於同日20時2 分許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至前方。又依卷存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7頁)所示,本案小客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參合以觀,2 車之車行路線如下所示(A車即本案小客車):

而本案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違反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同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貿然往左迴車,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⒉否認過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告訴人同有過失;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