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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浩宇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浩宇(涉嫌轉讓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予王冠中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為警攔查前某時,自上開施用毒品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冠中外出,嗣於115年6月18日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路交岔口,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警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而蔡浩宇及王冠中自承有施用毒品,警遂經王冠中同意執行搜索,在王冠中褲子口袋內扣得蔡浩宇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49.97公克,王冠中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警遂經蔡浩宇同意,於115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79ng/ml、1,156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示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及27至31及33至34、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20、43、46頁),核與證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6、47至50、51至5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拉曼光譜初步檢測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0】、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行駛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65至69、7

1、75至79、83、85、119至120、121、123、127至129、131至136、137、145至151、155、195至19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79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15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本件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後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79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156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不記得父母親年齡、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7-11店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已離職、尚在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