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少年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街88之65號前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少年陳○○(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該處路邊跑步穿越東山街,A05見狀閃避不及擦撞陳○○,致陳○○受有右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A05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委由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