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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木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木泉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美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被 告 賴木泉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由祥順路往長安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安全剎停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沿同方向而在其前方由吳美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美秀受有右腳踝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木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美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惟辯稱:是對方突然偏向我這邊,我才會撞到他,我也不能確定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車禍有關,說不定是之前就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秀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⑵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告訴人有向左偏駛之疏失。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賴木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告訴人吳美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賴木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9